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气瓶的定期检验要求。
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
关于压力容器生产单位资源条件。
1.压力容器设计审批人员应使用统一题库进行线上考试合格,设计人员的设计经历及业绩由鉴定评审机构根据设计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确认。
2.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应当同时满足基本条件和相应的专项条件,工作允许外委时,制造单位仍然应当具备专项条件中要求的生产设备;产品制造过程确不需要的设备可以不做要求,锅炉制造安装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办理咨询,制造单位申请时应进行说明,鉴定评审机构在鉴定评审报告中予以明确(例如,仅生产多层包扎容器的大型高压容器生产单位,河北锅炉制造安装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不需要150mm卷板机,锅炉制造安装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代办咨询,卷制能力满足产品需要即可)
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
第三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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