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权出资主体资格审查。
若出资人的是受让而来,根据《法》第的10条之规定,转让申请权或者权的,专利入股费用,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行政部门予以公告。申请权或者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此,建议不能只看其转让合同,还要查明该是否已经向国务行政部门登记,否则卖方仍不是权人,还没有成为真正的有人。

入股
一,权出资主体资格审查。
若出资人为个人,应审查权人是否为职务发明人,委托发明人或者合资开发发明人。在现实生活中,公民对技术研究往往具有投资的介入,技术是职务发明,委托发明,还是合作开发,权归属于个人还是投资方,都需要明确界定。我国《法》规定,发明人在执行职务期间,利用单位的物质资源开发的技术归单位所有;经两者合作完成或者接受委托而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的权利属于共同完成的单位或个人,当事人另有协议约定的除外。故建议在权出资人主体审查过程中,应明确技术之间的关系,以及中间有无相关协议,要求权人做出相关书面陈述。

在技术入股的操作中需要注意:
对于入股需要特别注意技术的可靠性。不可否认由于审批的审查员受局文献存储量的限制和可能有的工作疏忽等原因,把不具备条件的技术授予权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在加之对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是不进行实质审查的,所以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提出宣告无效的申请。一旦被宣告无效就不具备财产权的属性,就不能作为入股的技术。所以对进行必要的审查检索及在合同中约定无效后的处理办法是非常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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